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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拍賣不動產雖經拍定,惟尚未支付價金及交付所有權利移轉證書,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之爭執,不得以執行程序終結為由駁回異議。㈡原執行法院93年3月3日之拍賣通知附註一疏未載明究係合併拍賣或分別拍賣,若採分別拍賣分別出價,即不應在公告附註二內載稱拍賣最低價採『合計』金額之列載,致使受執行通知當事人誤以為本件第2次拍賣仍援用第1次分別出價,合併拍賣方式,而無從或邀人參與投標,執行程序顯有嚴重瑕疵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執行法院於96年3月28日所為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惟原裁定附表所示執行標的中

甲、乙、丙、丁標之不動產業經拍定,於96年4月14日核發予拍定人所有權之移轉證明,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259-264頁、本院卷附資料),該四標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終結,抗告人爭執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尚不足採。則抗告人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已屬無據。

三、次查本件執行標的為原裁定附表之甲、乙、丙、丁、戊標所示5筆不動產,於96年2月7日第1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復因未分標拍賣,債權人僅欲承受部分建物,不願承受全部建物,法院因而不准其為部分承受,改訂96年3月14日第2次拍賣,其公告附註第一項仍維持合併拍賣;附註第二項則定拍賣最低底價合計:658萬元;第三項保證金:132萬元(原執行卷三第9、10頁)。嗣因債權人以分標之方式較容易賣出為由,聲請分標拍賣,經原執行法院公告停拍另訂96年3月2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其附註記載:一、上開不動產分甲、乙、丙、丁、戊標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二、拍賣最低底價合計:甲標:新台幣290,000元。乙標:新台幣430,000元。丙標:新台幣160, 000元,丁標:新台幣260,000元。戊標:新台幣5,440,000元。三、保證金:甲標:新台幣60,000元。乙標:新台幣86,000元。丙標:新台幣32,000元,丁標:新台幣52,000元。戊標:新台幣1,090,000元(原執行卷三第34、41、64頁),堪認3月28日第二次拍賣公告已述明分標拍賣,否則倘非分標拍賣之意,即無必要區分甲至戊標及逐標標示底價、保證金。復觀該日拍賣程序,各投標人均係針對各標分別出價,且由各標投標人中出價最高者為各標之得標人,亦有投標人標單附執行卷可參,並無發生誤會。而附註第二項縱贅載「合計」,實仍僅以各標分別訂定底價,實無再加註總底價,難認拍賣通知或公告有何使人產生誤解之情形,拍賣程序尚無瑕疵,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其以此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