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巧昱服飾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908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之裁定得否為抗告之範圍,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書記官所得決定,雖法院書記官於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誤記得抗告,亦不生得抗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補字第908號裁定命補繳 ,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原法院再於96年1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並無如同章第一節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之規定,則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得抗告,且不因該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本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