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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16號抗 告 人 勝昌製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請求拍賣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見附件原

法院民國96年3月5日宜院瑞執95執壬字第3122號拍賣公告之附表,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之規定,第1次減價拍賣未能拍定時,法院酌減數額,不能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格百分之20。而系爭不動產經專業鑑定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64,030,000元,原法院卻依債權人聲請逕予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482,975,000元,相差181,055,000元,幾達百分之27,顯已逾法院所能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權限。

㈡系爭不動產係位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平原線之羅東交流道附

近,此區地價增值迅速,眾所周知,伊就系爭不動產增值之狀況提出相毗鄰土地比較分析法,已證明今非昔比,然無法取得土地買賣之私契,事實上私契亦無人敢公開展示,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地2689號執行事件之最後特別變價拍賣程序中,未拍定之底價,進行本件拍賣之詢價程序,並不合理,因而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核定更為合理之拍賣最低價額或暫緩進行拍賣程序。惟原法院竟以伊無法證明市價高於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而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難令人信服,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標的,其中暫編710號建號,

經原法院函請鑑價,其鑑定價格為252,84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至第196頁),其餘標的業經原法院前揭第2689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原法院於95年4月4日公告進行特別變價拍賣程序,該特別變價拍賣公告之拍賣最低價額為431,111,000元,有特別變價拍賣公告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8頁),嗣亦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

原法院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依債權人之聲請,援用上開特別變價拍賣程序未拍定底價431,111,000元,進行本件強制執行拍賣之詢價程序,且以95年8月7日通知書,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於95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陳述對拍賣最低價額之意見,該通知書於95年8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9頁)。惟抗告人、相對人皆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有訊價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6頁),原法院遂核定96年3月27日第一次拍賣程序,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額為482,975,000元。故原法院並非以前揭特別變價拍賣程序所公告之最低價額431,111,000元定為本次拍賣最低價額,顯係審酌上開第2689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特別變價拍賣程序仍無人願意應買之情形,並考量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如過高,縱經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對債權人顯有不利,而如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過低時,又會損及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利益,參諸其中暫編710號建號之鑑定價格為252,840元等一切情狀,衡盱兩造利益後,而酌情提高拍賣最低價額為482,975,000元,應屬適法,且無逾越執行法院權限之可言。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核定底價過低,已逾法院權限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以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482,975,

000元踐行公告,並於96年3月2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然於該次拍賣期日中,同樣亦無人投標應買,有拍賣筆錄為憑(見原審㈡第131頁)。如原法院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低於市價,則理應有眾多應買人參與投標,且相互出價競標,又豈會無人參與投標,乏人問津,故抗告人認前揭拍賣最低價額低於市價云云,殊無足取。

㈢抗告人另認系爭不動產因位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平原線羅東

交流道附近,此區地價增值迅速云云,惟其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指稱該地區土地增值迅速,前揭拍賣最低價額偏低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482,975,00

0元,而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前揭最低拍賣價額聲明異議,請求重新鑑定價額或暫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