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18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係以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買受抗告人所有坐落國有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已依約給付定金100萬元,詎抗告人事後拒絕履約,迭經相對人催促其依約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書件,但均遭任置不理。頃聞抗告人係另以高價出賣與第三人,並即將向主管機關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如不予實施假處分,而任其自由變更登記,則相對人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請求,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頁至第10頁)。惟相對人僅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可認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又相對人雖已釋明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660萬元之買賣關係,惟抗告人是否有拒絕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書件之行為?又抗告人是否欲以高價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第三人之情形?另本件僅聲請禁止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能否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均欠明瞭,實有闡明待查之必要。原法院逕認相對人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予廢棄發回,就近調查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