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3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隆輝即皇凱企業社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3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事件,前經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第112及113地號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66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59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並准抗告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茲抗告人已供擔保在案,惟相對人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為假執行(該案嗣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於95年7月11日確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嗣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復於95年10月17日原法院至現場履勘當場,及於同年11月17日向原法院提出之陳報狀,主張系爭土地上另有鐵皮建物(含地上物),原係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時,附隨提供相對人使用,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返還土地,但該建物及地上物當然亦屬執行標的物之範圍,毋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提出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其主文僅就前述系爭土地之返還,宣告得為假執行,並未包括地上建物,且遍觀該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中,抗告人亦從未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足見系爭建物並非民事判決效力所及。至於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係其前將土地租予第三人謝朝曦使用時,由謝朝曦興建,自租約終止後,謝朝曦已無條件將之歸予其所有,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其連同土地一併出租予債務人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否為抗告人所有?及其是否為兩造間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均係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而原法院於95年11月10日定期命抗告人提出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名義,抗告人亦未遵期補正,因而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標的包含系爭建物,而未遵期提出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逕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云云,即欠妥適;至於抗告人於原法院要求提出建物部分之執行名義時,僅係針對法院之詢問,陳述意見,表明無庸就系爭建物部分另提出執行名義,原裁定以此認為抗告人關於本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難謂適法。且本件原法院於審理時,曾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前開土地除部分為空地外,其餘均作為停車場使用,且相對人亦不爭執本件執行標的之出租土地,係供相對人經營停車場之用,判決中亦依兩造租約第八條約定之本旨,認為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後應將停車場業務之經營權交予抗告人繼續經營。又相對人於該事件第一審審理過程中,多次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係其承租前由訴外人張世威、謝朝曦及鄭文浩所起造,在座落前開租賃土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誰屬未究明前,抗告人能否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土地之抗辯,但該判決仍然命相對人應將租賃土地返還,亦足見該確定判決於審理中即知租賃土地已有建築物及地上物,並明示無須拆除系爭建物而就現狀返還,執行法院應就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點交抗告人;況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之意旨,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者,其執行內容尚可及於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則舉重明輕,本件既由系爭判決可知包含返還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且抗告人得交付系爭土地與相對人,不受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影響,抗告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由系爭判決命相對人返還,執行自無疑義,而就系爭建物部分強制執行之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乃停止相對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占有即可,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明。而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標的應以主文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於裁判主文所未記載之標的物,自非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而就執行名義效力所未及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即屬不備要件,經執行法院定期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第112及113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669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859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顯未包含任何土地上建物,且依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抗告人亦從未提及返還標的物包含土地上建物,雖然上開判決書理由中言及相對人於系爭土地停車場業務之經營權,應交予抗告人繼續經營等語,惟此仍非即係指土地上建物之返還。因此,該判決效力僅及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至為明顯。而依抗告人最初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固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而不及於其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惟抗告人於95年10月17日原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時,已當場表示「本件訴訟標的為返還土地,就附隨提供之建物及地上物自然在執行標的物之範圍」 (見原執行卷第53頁);又抗告人於95年10月20日向原執行法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中,主張「謝朝曦雖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場設施,然雙方亦有類如債權人 (即抗告人)與債務人 (即相對人)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即租期屆滿或提前解約遷出時,應將地上建物、所有設備等無條件歸給債權人所有,從而前開地上物、建物已顯非謝朝曦所有;況債權人與謝朝曦自租約終止後迄今已有多年,謝朝曦從未主張前開建物、地上物之權利,亦應認其有拋棄之意思,而應由債權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債權人於90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債務人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等業已存在;……亦即租約之標的物雖為系爭土地,但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設施,則附隨提供給債務人使用,執行名義既為債權人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返還系爭租賃土地,則債務人於返還系爭租賃土地時自應將附隨提供之建物、地上物一併返還 (見原執行卷第83、84頁」);嗣於95年11月17日向原執行法院提出之陳報狀中,又謂「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當然包含系爭租賃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地上物,……應一併解除其對該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及占有,此為鈞院前開判決應執行之標的物範圍,並無須另對建物及地上物部分取得執行名義」 (見同卷第99頁),足見抗告人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擴張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而請求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抗告意旨猶謂其並未就系爭建物聲請執行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建物部分之聲請,並未提出執行名義,而於95年11月10日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名義,抗告人於95年11月14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93頁)附卷可憑,而抗告人屆期並未補正,則原法院認其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六、抗告人雖又謂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即使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惟自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有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據。而系爭建物係其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謝朝曦使用時,由謝朝曦興建,自租約終止後,謝朝曦已無條件將之歸予其所有,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其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租予相對人,本件執行名義係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自然包括系爭建物,而無需就系爭建物部分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云云,惟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係指債務人對於土地上之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時,雖執行名義僅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當然亦含有使其拆卸房屋之情形而言,否則如債務人就建物無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即不得拆除建物,則命其返還土地之執行名義,當然亦無從含有拆卸土地上建物之效力。又抗告人雖謂其僅請求相對人原狀返還土地及抗告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並未請求拆卸房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無不可云云,惟姑不論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係第三人謝朝曦、張世威等所成立之合夥事業所興建,其係基於對該合夥事業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有抗告人與謝朝曦間租賃契約、兩造間租賃契約、原審法院88年度偵字第1729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4至71頁、第111至117頁),而系爭建物抗告人或相對人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其是否為兩造間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均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況且,即使執行債權人對於系爭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因土地及建物為各別之不動產,債務人關於建物有無拒絕返還之權利,仍屬不明,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此與債務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經確定判決命將土地返還,其無占有土地權限之事實,業經判決認定,得由執行法院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將建物拆卸後返還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更與舉重明輕原則無涉。從而,抗告人就建物依原狀返還交付之強制執行,自仍須依執行名義為之,而依前述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既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為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範圍,抗告人復未就系爭建物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其就系爭建物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由系爭判決可知包含返還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則抗告人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抗告人關於系爭土地包含建物基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並未予以駁回,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無誤會。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