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44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業經其提出財產資料以為釋明,並經職權查無相對人所得資料等情,認相對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予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得其同意逕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查詢其個人資料,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抗告人所查詢相對人於聯徵中心資料項目屬於Z07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而Z07主要提供自然人或法人遭通報之案件紀錄包括開戶詐騙、支票詐騙、現金卡詐騙、身分證被冒用及警示帳戶資料等,其目的在提昇金融交易安全、防範人頭戶詐騙案件發生,金融機構依財政部核定之「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查詢通報案件紀錄,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5款規定。相對人於93年3月24日受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報為警示帳戶,並有多家銀行依上開規定查詢相對人受通報案件。詎相對人竟執此為由先後對多家銀行訴訟,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100億元、1億元、5千萬元等,遠大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3項所定賠償額上限10萬元,且其根本未舉證何以受有損害,顯見相對人起訴已屬濫用司法資源。更甚者,相對人竟藉訴訟救助制度進行濫訴,達成其非法律所保障之權利,與訴訟救助之目的更屬扞格,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5至7頁)。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主張抗告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