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59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293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原法院85年民執全正字第1610號函,就當時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50-0及50-23地號土地,即現今三重市○○○段849、850地號土地聲請查封。惟查,抗告人就該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三重簡易庭86年訴字第69號、第二審即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均已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並有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抗告人本案訴訟既已敗訴確定,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530條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爰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地上權租金新台幣(下同)776,282元、58,285元尚未清償,抗告人前曾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執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查封地上權,原法院現應已調卷執行,從而相對人之請求,實無理由,乃原法院不查,竟准予撤銷假處分,原裁定應予廢棄,並提出原法院87年訴字第1489號調整地租事件民事判決、本院94年上字第9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狀影本等附卷為憑。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勢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假處分所準用(同法第533條參照)。本件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固曾依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對以相對人所登記之地上權權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惟查抗告人就前開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分別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86年度訴字第69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196號事件,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已於87年8月18日確定在案,並有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可稽(原審卷第23頁)。是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本案判決所否認,原法院審酌上情,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另案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事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為由,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云云,惟查該另案調整地上權租金之請求,顯係本於地上權所生之金錢債務,與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塗銷地上權登記本案請求,非屬同一事件。抗告人以該另案請求獲得勝訴判決為由,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本案請求敗訴而撤銷假處分之決定為不當,洵屬誤會,亦無可採。抗告意旨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