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67號
抗 告 人 甲○○
樓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債務人乙○○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為該抵押權標的之不動產(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5樓房屋之實際共有人之一,亦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所有人。詎原法院於拍賣系爭動產時,竟不准抗告人對系爭動產之鑑價結果表示意見,且准許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拍賣查封前已為第三人占有之系爭動產,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84號判例之意旨。又原執行法院未揭示動產予在場之人查看,致有意應買之人無從出價,而承辦法官俟無人應買後,竟作價予早知底價之買受人陳良瑋,而非作價予債權人日盛銀行。況陳良瑋並無資格於第一次無人應買時,即可承受,且其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亦有偽造之嫌,抗告人乃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詎原執行法院竟以抗告人未於現場表示意見及異議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原法院以無人應買而作價新台幣4萬元交前開不動產拍定人承受,並由拍定人當場交付價款,有原法院95年7月10日拍賣動產筆錄筆錄可參,是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95年11月28日及95年12月25日始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