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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向本院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伊為停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4776 號強制執行案件,以已提出異議之訴為由,於民國 (下同) 95年2 月13日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因原法院民事庭就異議之訴案件遲未進行審理,伊遂聲請執行法官函催民事庭法官速定庭期,惟執行法官未予函催,並逕行指定拍賣期日。伊再於96年3 月9 日以已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法官既知伊已提起本案訴訟,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停止拍賣,猶於96年3 月14日將抵押物拍定,並對伊所為撤銷拍賣、停止點交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未予置理,致伊蒙受巨大損失,足見執行法官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執行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

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聲請執行法官迴避之原因,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已難採認;且按法院事務之分配,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係由民事庭審理民事訴訟案件,民事執行處處理強制執行案件,並各司其職。是以民事庭法官就訴訟案件審理程序之進行,原得依法酌定,非執行法官所得干預。本件執行法官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函催民事庭法官速定庭期,自未可遽認執行職務有偏頗。

四、次查,抗告人係於拍賣期日前聲明異議,上開執行案件尚未進行至分配程序,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有關分配程序規定之餘地。執行法官依所定期日進行拍賣,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尤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有間。

五、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原法院及向本院分別所具聲請法官迴避狀及抗告狀,另記載請准予提供擔保金後停止執行,核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範疇,原裁定亦未為准駁,本院無從就該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