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7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東常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之訴之聲明並未請求財產上之利益,縱令獲得有利之判決,亦無權利請求財產上之利益,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之股東會決議若被撤銷,即應重新召開股東會,應以召開股東會之開銷計算其財產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股東會之訴訟屬財產訴訟,違背形成權訴訟之精神,並剝奪股東之訴訟權利。原法院以股東會決議經撤銷所受損害為伊之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而股東會決議被撤銷亦未即刻造成相對人公司損失,只須再召集一次股東會即可。伊已多次聲明及自行核算本案伊所受之利益為0元,並已繳納裁判費200元,並無原裁定所認不能核算且不繳交裁判費之情事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3號、第35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等13家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全部無效或撤銷相對人等13家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全部決議,依前揭說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抗告人主張伊未請求財產上之利益,伊所受之利益為0元云云,為不足採。
四、又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抗告人請求確認無效、撤銷之股東會決議內容及抗告人所持有股份數分別占相對人公司資本比例認定之。而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各股東會之議事錄資料(外放)觀之,各股東會各項決議之內容不一,且相對人公司所為股東會決議經訴請確認無效、撤銷結果,關係相對人公司未來之營運暨其資產之結算,致無從僅依抗告人所持有股份數占相對人公司資本比例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屬不能核定。原法院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計算,並以抗告人訴請確認無效、撤銷之股東常會決議計13個,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145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