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77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4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20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使用,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2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4日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95年9月20日經原法院公證處以95板院公002字第000512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
(二)嗣相對人僅給付2期租金,96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抗告人乃於96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若未於期限內給付積欠租金,即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詎催告期滿相對人仍未給付積欠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返還系爭房屋。詎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依該公證書聲請逕行強制執行,應合於公證書之約定內容,且無待審認即可確定者,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1條(舊法)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係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等,及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為限。本件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終止租賃契約為由,請求遷讓房屋,其內容既非請求租金,租期亦未屆滿,應認為不在前開公證書執行力之範圍,且此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債權人另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予以強制執行」(參照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實現之權利,為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之交付不動產執行事件,惟依抗告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第4點(見原法院卷第5頁),及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見原法院卷第6頁)之記載,其得逕為請求交付執行標的物之條件,係以「租賃期滿」始得持系爭公證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請求情形,不同於上開契約書、公證書所載「租賃期滿」要件,自非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可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亦非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准予逕為強制執行之內容。故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為本件交付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