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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78號

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山水雲集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就「山水雲集公寓大廈於95年8月27日下午1時30分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經原法院以其請求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抗告人爰於96年4月9日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650,000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抗告人對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乃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並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第一審裁判費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再加徵10分之5已足,同法第77條之26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提高為新台幣1,500,000萬元,並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倘訴訟標的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0,000元(計算式:1,500,000+「1,500,000×1/10」)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經查,抗告人所爭執之上開會議,當日討論事項包括修改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督委員,前者因出席人數不足,故未進行決議,後者則選任林冠鏵、甲○○、黃美茜、彭維元、洪惠敏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至於臨時動議部分,則決議通過3案,其第1案: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於任職期間免繳管理費;第2案:移植一樓之六住戶前檳榔樹,且於移植處另行培植其他樹木,以美化社區;第3案:住戶吳中文自費整修停車位置,為有利社區住戶之行為,從吳中文先生應繳之管理費中扣抵15,000元。則抗告人請求撤銷之會議內容,部分涉及委員身分之選任,而臨時動議部分則屬財產權性質,自難認僅為非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抗告人就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抗告人亦未能提出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之計算方法及證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計算。從而,原法院依職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無抗告人所主張溢收情事。而就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應徵26,002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