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8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分案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71號(下稱本執行事件),由法官蔡聰明承辦,而抗告人已依法提出執行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蔡聰明法官本應依法逕行停止執行,不料經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41條之規定聲請、聲明異議及提起異議之訴後,法官蔡聰明仍未依法於拍賣前為停止拍賣、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顯未保護抗告人之權利及法益,足認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相對人之虞,不得已依法聲請法官蔡聰明迴避云云。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聲請法官蔡聰明迴避,其所舉原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合,亦未舉出其他足認法官蔡聰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停止本執行事件,早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8日提出聲明異議、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執行異議之訴,而原法院執行處竟仍定於96年4月25日上午拍賣,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認已開始之強制執行事件,視其進行程度,應依修正後所定程序終結之,從而抗告人聲請法官蔡聰明迴避,非無理由,原裁定遽為駁回,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強制執行事件本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而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是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自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
五、依上開說明,本執行事件承辦法官蔡聰明不因抗告人已提起異議之訴,即必須為停止拍賣、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其本於執行法院法官之法定權責,未就本執行事件為停止執行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此外,亦未見法官蔡聰明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核與上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故抗告人僅因法官蔡聰明未依其意停止本執行事件,即聲請本件執行法官迴避,核無理由。原法院據以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則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