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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95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映如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302號、96年2月8日同院96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簽立之德芳醫院服務醫師約聘書所載,相對人德芳醫院向抗告人取得登錄執業證件後,應每月給付抗告人固定酬金新台幣 (下同)25000 元,抗告人聘期自90年12月17日至95年11月17日止,附加抗告人受領時起之利息,共計150萬元,此外,兩造間再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0萬元,應徵裁判費15850元,原審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之規定,以95年度補字第1302號裁定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5萬元,限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32185元,不法超徵裁判費16092元,又以96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駁回本件起訴,均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是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之必備法定程式。如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者,其訴自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487條本文亦著有規定。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及返還證書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補字第130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5萬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該裁定於95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迨於96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抗告,爭執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就95年度補字第1302號裁定表示不服,顯逾1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四、依上述,原審業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補字第1302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抗告人於95年11月29日收受該裁定後,並未依限繳納,其起訴程序顯有欠缺,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96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