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99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 日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6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 項訂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而非拍賣抵押物裁定,應無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適用,故本件應無從由債權人聲請法院除去地上權與租賃權。又原執行法院於原投標書背頁及投標公告載明自然人到場投標,未提出國民身分證者,投標無效,則本件投標人及其代理人於執行法官進行系爭不動產開標程序終結前均未到場,自無從當場提出身分證件,是本件拍賣程序應認投標無效。惟執行法院仍以除租命令除去地上權及租賃權,並容投標人嗣後補正身分證件予以拍定,抗告法院未予注意而維持原法院裁定,與前開解釋相違,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

三、惟查,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尚須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合法。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關於執行法院以除租命令除去地上權及租賃權,及未當場審究投標人身分證件而容其嗣後補正,仍逕予拍定之指陳,核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再抗告意旨亦未指出本件所涉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