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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0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伊為75歲之老人,因左眼失明,右眼0.05視力,行動不便,無工作能力,生活堪憂,享有殘障優待,應安置就養照顧免於行動有撞車之危險,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應予核准殘障老人安置就養,然相對人審查仍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限制而不予准許伊之申請,爰聲請假處分裁定就養安置辦法審查不當附加限制援用停止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書函、清寒證明、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榮譽國民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為證。惟查:

㈠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輔導條例)及就養安置辦法,關於就養安置之相關規定如下:

⒈按就養安置辦法係依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

規定訂定之,就養安置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第17條規定:「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對就養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及子女,以自費方式併同安置;其條件,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3條規定:「輔導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足見關於就養安置,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安置之條件,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輔導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⒉又依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

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

三、前二款以外身心障礙。

四、年滿六十一歲。⒊再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現有固定職業。

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

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

六、申請人或配偶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聘有員工。

七、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

八、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650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

九、經政府轉介至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⒋又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

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有第5條或第6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不受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7條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㈡本件抗告人曾向相對人申請就養安置,經相對人台北縣榮

民服務處函覆未准就養,有該書函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雖另提出清寒證明、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以資證明。惟查,抗告人如符合前開就養安置辦法所規定就養安置之條件,即可向相對人為申請,而抗告人申請就養安置,既經相對人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函覆未准就養,顯不符合就養安置辦法所規定就養安置之條件。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抗告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書函、清寒證明、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榮譽國民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仍無法釋明有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又就養安置辦法係依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法律既有明文,如要停止援用就養安置辦法,須經立法院之修法。是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就養安置辦法審查不當附加限制援用停止,而應適用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身心障礙老人應予安置就養,自屬無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嗣後如已符合前開就養安置辦法所規定就養安置之條件,即可再向相對人為申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