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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06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且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略以:聲請假處分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法院明知適用法律不當,不予糾正,剝奪老兵安養權益。應審查老兵安養享有優待權利,不得使用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而就養安置辦法錯誤,已有行政命令抵觸法律之情形,應假處分裁定就養安置辦法審查不當附加限制援用停止。伊因左眼失明,右眼0.05視力,還有高血壓,行動不便,無工作能力,生活堪憂,享有殘障優待,應安置就養照顧,已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應予核准殘障老人安置就養云云。惟查:

㈠原裁定理由已針對輔導條例及就養安置辦法之相關規定為

說明。即關於就養安置,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安置之條件,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輔導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並已敘明依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規定:退除役官兵須符合⒈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⒉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⒊前二款以外身心障礙。⒋年滿六十一歲之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有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者: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⒈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⒉有第5條或第6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又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不受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7條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原裁定已針對輔導條例及就養安置辦法之相關規定為說明,即無行政命令抵觸法律之情形。是再抗告人主張就養安置辦法與輔導條例,有行政命令抵觸法律之情形,容有誤會。

㈡本件再抗告人曾向相對人申請就養安置,經相對人台北縣

榮民服務處函覆未准就養,有該書函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雖另提出清寒證明、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以資證明。惟原裁定理由中已說明再抗告人如符合前開就養安置辦法所規定就養安置之條件,即可向相對人為申請,且再抗告人申請就養安置,既經相對人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函覆未准就養,顯不符合就養安置辦法所規定就養安置之條件。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再抗告人提出之證物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書函、清寒證明、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榮譽國民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仍無法釋明有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又就養安置辦法係依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法律既有明文,如要停止援用就養安置辦法,須經立法院之修法。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就養安置辦法審查不當附加限制援用停止,而應適用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身心障礙老人應予安置就養,自屬無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當。

㈢綜上,再抗告人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為抗告,不應許可。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