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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1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3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相對人前曾持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抗告人借得新台幣(下同)775,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日即為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如未予兌現,即以月息一分半(即年息18% )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一併支付本息,並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因前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相對人丁00000000(下稱劉仲明)、丙○○○○○○(下稱陳莠惠)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又本件抗告人既與乙○○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0條規定,原法院得以取得本案管轄權無疑。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請求命相對人乙○○給付消費借貸款外,並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乙○○、劉仲明、陳莠惠應連帶給付票款。詎原法院竟以劉仲明、陳莠惠之住所及系爭支票付款地均不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及考量調查證據之便利等情為由,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實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依據抗告人與乙○○之合意管轄,及乙○○之住所地,對於乙○○固有管轄權無疑。然查劉仲明、陳莠會之住所均非於原法院轄區內,又抗告人以系爭支票發票人、背書人之票據關係,請求乙○○等三人連帶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付款地為新竹市○○街,且相對人抗辯系爭支票為抗告人所偽造,為調查證據之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等情。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據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中,必全體共同被告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取得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時,始有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倘僅部分共同被告有此共同管轄之法院,則仍應依同條前段規定,認各該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司法院71年廳民一字第245號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抗告人固以相對人乙○○等3人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乙○○應返還消費借貸款項,及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票款等情。惟上開請求中,僅對劉仲明、陳莠惠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以系爭支票付款地法院即新竹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至於對乙○○請求部分,觀諸抗告人與乙○○間消費借貸契約第2條「乙方(按即乙○○)同時交付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以為擔保」,及第5條「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堪認抗告人與乙○○間,已另就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部分之爭議,合意由原法院為有權管轄之法院甚明。是本件既僅部分共同被告得以新竹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同條前段規定,認各該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準此,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乙○○住所地之原法院,及相對人劉仲明、陳莠惠住所所在地之苗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以新竹地方法院方為共同管轄法院予以裁定移送,似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