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20號再 抗 告 人 甲○○
之1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區辦事處等間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於民國96年8月15日收受前開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雖曾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726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而由其同居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卷可參(見最高法院卷第28頁)。惟再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