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46號抗 告 人 麗黛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甲○○
丙○○上列抗告人因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相對人乙○○等聲請緊急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乙○○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雍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雍聯公司之債務額初估約在新台幣(以下同)100億元,其中80億元為雍聯公司營運初期為興建「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向聯貸銀行團所貸款之授信金額,其餘為經營「新竹風城購物中心」積欠之短期債務;雍聯公司目前營運資金嚴重不足,發生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 96年3月26日相對人等以雍聯公司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且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為由,依公司法第 2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予雍聯公司重整,由原法院審理中;惟查雍聯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價值,尚須經原法院依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詢問及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於重整裁定前,若不為緊急保全之處分,任由債權人行使債權、雍聯公司履行債務,將不能達重整之目的,且對於未行使債權之債權人亦失之公平;從而,原法院為重整裁定前,除維持雍聯公司營運及達成重生之目的,對於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等之外,實有 (一) 禁止債權人行使債權、雍聯公司履行債務。(二)對於雍聯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三)雍聯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等之必要;為此,提出雍聯公司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聲請雍聯公司重整之聲請狀各一件,求為准許雍聯公司於重整裁定前,為保全緊急處分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等各款之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法院據以為准許相對人等之聲請,而為對於雍聯公司為上列各款之保全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72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二)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 )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法第 2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公司債權人為公司重整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待言。而法院於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負責人,於七日內就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依其權利之性質,分別造報名冊,並註明住所或居所及債權或股份總金額,同法第 286條亦定有明文,原法院為本件裁定前,未依非訟法事件第 172條之規定,踐行「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又非不能踐行而未踐行,逕為准許相對人等聲請之裁定,非無可議。
三、從而,抗告意旨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調閱重整聲請卷,詳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