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40,000 元,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則係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持有之25紙本票票款債權。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9 月24日起訴請求者,乃依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會款及票款債務債務協議書之約定,訴請相對人甲○○履行上開協議書約定,將坐落臺北縣○○鎮○○○段第19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27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嗣經原法院於95年3月1日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故聲請人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係指會款及票款債務協議書所生契約上給付請求權,與假扣押保全之票款請求有所不同,尚不能謂供擔保假扣押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以假扣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甲○○積欠抗告人會款,不論相對人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或以移轉土地方式清償會款,均屬同一筆會款債務,抗告人訴請移轉上開土地之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確定,足證相對人確實積欠抗告人會款,且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禁止其移轉土地可能造成之損害已確定不發生,可謂抗告人供擔保之原因以消滅。況抗告人於96年1 月11日已取得相對人二人同意領回提存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未洽,爰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領回提存金」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12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於96年 1月11日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供擔保人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