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6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4項亦有規定。
二、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乙○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抗告人即債務人甲○○外遇不斷,且有家庭暴力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法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債務人近年來不斷將財產移轉予他人,進行脫產。坐落台北縣○○鄉○里段○○○段○○號土地、及台北縣○○鄉○○段火炎小段129-1、129-3、129-18、129-2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街○○○號房屋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登記在第三人呂素惠名下,但債務人已持勝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將登記於債務人名下。為此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以保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與其所指之外遇對象之相片、民事保護令影本、債務人財產變動附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等為據。
㈡、原法院裁定債權人以新台幣(以下同)36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至少有4820萬元價值,原法院裁定之擔保金顯不相尚當。又兩造夫妻關係仍存在,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定,請求廢棄原裁定或提高相對人應納之擔保金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72條規定,夫妻賸餘財產分配請求,得合併離婚之訴而提起。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夫妻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與其所指之外遇對象之相片、民事保護令影本等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亦提出債務人財產變動附表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上開規定,其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查系爭129-1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129-3地號(面積6563平方公尺)、129-18地號(面積4576平方公尺)、129-26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等土地,其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其等現值為204萬7320元[180*(184+6563+4576+51)=0000000];73地號(面積312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其等現值為140萬7600元(450*3128=0000000);系爭房屋前次移轉價款為19萬7500元(有移轉契約書可稽),系爭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總值為365萬2420元(0000000+0000000+197500=0000000),則原審命債權人供擔保36萬元後得假處分,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