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62號抗 告 人 SANOFI-AVENTIS(賽諾菲-安萬特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相 對 人 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陳哲宏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相 對 人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同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王文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外國公司,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抗告人雖主張其在中華民國有多件專利權及商標權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專利權及商標權,是否具有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之價值。且抗告人主張其於原法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5號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已為相對人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欣公司)提供新台幣(下同)6,000 萬元之擔保,與本件訴訟費用擔保並無關聯,爰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系爭假處分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在擔保躍欣公司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其金額係依躍欣公司之損益計算,若抗告人敗訴,難認該擔保金於賠償躍欣公司之損害後,尚足供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由,而裁定「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14日內,以2,338,064 元或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所謂之「資產」,不以「有形財產」為限,抗告人於我國享有為數甚眾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含申請/註冊中及已為主管機關核准者) 50件專利案及372件商標案,其財產總值已遠逾2,338,064元。
依專利法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本身均屬財產權之客體,得作為交易之標的,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而無論是申請中或已取得專利者,所表彰者均為抗告人從事研發之成果,各相關發明技術本身即屬抗告人之資產,至已獲我國政府頒發專利權者,抗告人更就該等專利所涵蓋之技術,依法享有獨占之排他權利。抗告人將專利權商品化,即得本於專利權排他之效力,其價值顯將遠超過單純就專利權本身估價所定之價值。例如「保栓通」藥品,因其活性成分為本件專利權技術之晶態多晶型物,對於粥狀動脈硬化或栓塞疾病具有絕佳療效,94年之銷售額即達814,850,000 元,可知該件專利權之客觀價值確屬甚高,準此,當認抗告人確有相當之資產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另抗告人擁有高達372件商標案,其中已有多數實際使用於抗告人產品上作為藥品之中英文品名、包裝上之標示或設計圖樣,甚至錠劑之外觀,或作為行銷廣告或國際大型臨床試驗計畫之識別圖樣,在國內外醫藥品市場均已建立極高之知名度及信譽,其財產價值難以估計,抗告人就該等商標均已授權抗告人在台子公司即台灣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或向我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許可證,基於此等「授權」而回饋之利潤,更無法計數。且抗告人間接持有台灣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應認屬有形之資產。此外,抗告人於系爭假處分程序中,已為相對人躍欣公司提供6,000 萬元之擔保金,縱抗告人敗訴確定,躍欣公司於另案所得舉證主張之損害額,至多僅為600萬元,躍欣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2款規定向抗告人行使權利後,其餘額仍應歸還抗告人而屬抗告人之財產,原法院裁定抗告人需繳納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不過為2,338,064元,較該6,000萬元之4%為少,抗告人實無不能賠償訴訟費用之可能。故抗告人確實在我國境內擁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當無須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四、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雖辯稱:其於我國享有50件專利案及372件商標案,其財產總值已遠逾2,338,064元,已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云云。惟查:各項智慧財產權範圍之大小不易確定,其所具有之價值亦因權利範圍而變動,非待專業客觀鑑定資料,顯難認定。抗告人雖以其專利權商品化後之銷售額,為其得依此專利權獲得之利益,惟該銷售額係銷售該商品所能得之利益,並非專利權本身之價值,且專利權之價值受其權利期間有限之影響,價值處於逐年遞減之狀態,況專利權之變價極為困難,實不適於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另抗告人所辯其經由企業集團組織之安排,間接持有臺灣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聲稱其於臺灣擁有有形之資產云云,惟抗告人就其係以何等形式間接持有臺灣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未說明,亦未舉證,且抗告人既係間接持有該等股份,是否可認為係抗告人之財產,亦非無疑,自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專利權價值,並未提出相關之鑑定報告或其他足資判斷專利、商標價值之資料,及其所擁有之專利權、商標權之價值已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則抗告人所為上開辯解,即非可採。至抗告人又辯稱:其於系爭假處分程序中,已為相對人躍欣公司提供6,000 萬元之擔保金,而躍欣公司所得主張之損害額至多僅為600 萬元,其餘金額仍屬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之資產已足賠償本件訴訟費用,而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惟查:假處分擔保金為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編中之特別規定,旨在擔保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而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係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旨在避免原告將來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賠償訴訟費用時,不因其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明,致被告有甚難或不能求償之虞而設,是二者係分屬保全程序與本案訴訟程序保障而有不同,自不得交互適用以降低法律所為之保障,抗告人於系爭假處分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係擔保躍欣公司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且其擔保金額係依抗告人所主張躍欣公司之利潤損失計算,抗告人一旦敗訴,難認該擔保金於賠償躍欣公司之損害後,尚足供賠償本件訴訟費用。是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提供擔保,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計有2 項(見原法院95年度智字第126號影印卷第6頁),其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抗告人於系爭假處分事件聲請狀記載:「躍欣公司於本案訴訟審判期間即3.5 年間,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銷售利潤損失為63,255,642元」等語,及抗告人主張:其因專利權受被告侵害,得依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損害賠償,而其請求排除侵害之利益亦得依此計算等語,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255,642 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68,255,642元。則抗告人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919,032 元。又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已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之費用當可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255,642元,並涉及高度之專業性及技術性,案情顯較一般訴訟複雜,因認此部分以50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抗告人應為相對人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2,338,064元。
六、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等之請求,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14日內,為相對人等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2,338,064 元,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