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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71號抗 告 人 庚○○

辛○○相 對 人 乙○○

丙○○甲○○壬○○癸○○子○○己○○戊○○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相對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均不存在,經核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包括25筆土地及2筆建物,均係座落在桃園縣中壢市,有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清冊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44至94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雖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惟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既無不合,則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