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73號抗 告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六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前開情事應為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部分,既規定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足徵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未先提供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僅徒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殊無足以補足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其理至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94年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阻撓抗告人工程之進行並向抗告人勒索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經抗告人就前開行為所生損害中2,000,000元部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前開犯行提起公訴在案。為恐相對人等於訴訟期間脫產,致將來求償困難,抗告人前曾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無法釋明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無資力之狀態,復未釋明抗告人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藏財產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相對人謝朝輝、丙○○、戊○○、乙○○既曾羈押在案,現雖具保在外,仍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相對人甲○○、丁○○亦經檢察官求處重行,依經驗法則,亦難謂無棄保潛逃之虞。原法院未與詳究,即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就前開主張,雖曾於原法院提出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121號、94年偵字第3729號起訴書影本附卷為憑,然前開證據縱令屬實,亦僅能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無法釋明該請求權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是原法院審酌上情,認為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並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又於本院抗告主張相對人等既經具保,且曾經羈押,衡諸常情,難謂無棄保潛逃之虞云云,並提出南投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影本在卷為佐。惟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得命羈押及同法第110條得命具保之事由,然「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且犯罪嫌疑重大者,亦均為法院得命羈押、具保之原因,是羈押、具保並不專以刑事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限,有無逃亡或足認有逃亡之虞,仍須另以相關之證據釋明之。經核抗告人陳報南投地方法院筆錄影本,僅提及相對人羈押之原因係因相對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足認有勾串之虞,是相對人等縱經具保、且曾經羈押,亦難遽謂相對人等即有棄保潛逃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則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抗告人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與首揭說明所示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