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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88號抗 告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抗 告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採取或捨棄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即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同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而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 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87號判例、94年臺抗字第596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系爭「雙騎圖」(即註冊號數

551077、972750、972534)商標權係屬抗告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所有,因羅莎公司於民國88年間爆發財務危機,遂由案外人林榮濱於88年 3月26日另成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並由林榮濱授權林純精經營盈碩公司。嗣於90年 3月間,由案外人陳文澤取代林純經為羅莎公司之登記名義董事長,同時由陳文澤授權林純精經營羅莎公司,將系爭商標權暫時登記在盈碩公司名下,防止羅莎公司債權人之查封,以使羅莎公司能使用該系爭商標於飲料商品上繼續銷售。然林純精竟與其連襟乙○○、盈碩公司監察人謝在霖等人相互勾結,而於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與盈碩公司間確認商標專用權事件(即原法院93年度重智字第7 號)中,由謝在霖代表盈碩公司對於訴訟標的即系爭商標權之專用權為認諾,原法院認定系爭商標專用權已合法移轉為道地公司所有,而為不利於羅莎公司之判決。故系爭商標權本來即歸屬羅莎公司所有,僅以信託方式暫時登記在盈碩公司名下,非雙方間無償讓與或借用關係,今因林純經等人移轉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已違背羅莎公司之授權致損及羅莎公司權益。又此情形亦損及羅莎公司之債權人即抗告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併同提起本件聲請。是伊等以唯恐將來有不能回復及甚難執行之虞,及為防免重大之損害發生,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雙騎圖」商標權為使用、授權他人使用、讓與、移轉、設定質權,或為其他處分,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其他行使商標權之行為等語。

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之授權書、法院民事判決書、補充告

訴狀等影本觀之,抗告人並未有本案請求法律上原因,亦未能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為釋明,使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且大致為適當之心證,因認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為真實,乃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之規定為聲請,其真意是否兼含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二種情形(原法院卷第3頁背面),乃原法院未予查明,如屬肯定,則對於抗告人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所為假處分之聲請部分,何以不應准許?並未予以審酌及說明其理由,已有疏漏,是原裁定遽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至抗告人陳稱相對人違背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而通謀為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移轉行為,苟未為定暫時狀態禁止處分,將致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現狀有所變更等語,則是否未表明爭執之法律關係及保全之必要性?該法律關係抗告人是否不得以本案訴訟請求予以確認(定)?原法院對於上述關涉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否准許之事項,胥未詳予調查審認,自屬速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依上開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認有就近調查之必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