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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9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吳家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家河即吳煌鄰祭祀公業管理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㈠相對人於94年10月7日 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吳煌鄰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吳煌鄰派下員系統表,暨經該所蘆鄉民字第0950007912號公告與蘆鄉民字第0950012869號證明書均無效。㈡相對人對祭祀公業吳煌鄰間管理權不存在,核其主張者乃為相對人吳家河之管理人身分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其原因事實為相對人吳家河於民國(下同) 95年5月20日在桃園縣○○鎮○○街 ○○○號福記富貴餐廳所召開之吳煌鄰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明知由無派下權之人參與出席派下員大會,該派下員大會所推舉吳家河為吳煌鄰祭祀公業管理人,難謂適法,相對人吳家河竟持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向蘆竹鄉公所申請公告核備,其行為構成侵害抗告人之派下權,則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之行為地點發生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原審法院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住所地之高雄地方法院與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抗告人依相對人之特別審判籍而向原審法院起訴,於法尚無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訴訟之全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