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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91號抗 告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66條之3第 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2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於主文第 5項命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關於塗銷所有權登記及所命給付新台幣89萬3500元之不利部分聲明不服 (其中對於89萬3500元之給付業經撤回上訴) ,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754元,抗告人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不動產,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 314號判決廢棄原法院關於判命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並駁回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並於第三審委任王如玄律師及莊喬汝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所提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判書可憑(依序見原法院卷第 5至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本案訴訟全卷查核屬實,相對人因而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相對人就其主張將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 7萬元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僅提出常青國際法律事務所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 ,而該律師酬金是否由第三審法院所酌定並不明瞭,乃原法院未予查明,遽予准許相對人此部分請求,並核定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