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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9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取得任何貸款,雖有為主債務人鉅碩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碩公司)就信用狀額度部分,簽署擔任為連帶保證人,惟主債務人鉅碩公司為其貸款之辦理,在已有提供足額之不動產擔保之情形下,抗告人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僅對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美金30萬元為擔保,並未簽訂本票或任何票據,相對人以「清償票款」為訴訟標的,且未提示抗告人所簽發之票據,於法不合。又主債務人鉅碩公司亦有先向相對人提供海外4 個月(即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2 月27日)美金23,125元之貨物進口單據憑證,經相對人徵信無訛後,始同意將授信金額貸放予主債務人鉅碩公司,今主債務人鉅碩公司積欠相對人美金51,625元(約新台幣1,717,306 元),相對人理應先就主債務人鉅碩公司所提供之物保及財產先予取償,依法殊難直接向抗告人(即連帶保證人)追償,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主債務人鉅碩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美金30萬元或等值他種外幣或新台幣,額度動用期間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由立約人即主債務人鉅碩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主債務人鉅碩公司於95年10月19日及95年10月24日向相對人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各1 筆,動用金額共計美金51,625元,相對人就前開進口押匯款各於95年10月30日及95年11月3 日墊款,主債務人鉅碩公司依約應於96年2 月27日及96年3 月3 日之到期日全數清償融資借款,惟履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進口物資融資貸款契約影本等相關文件附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5 至10頁)。相對人為恐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相對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陳明願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認相對人已提出進口物資融資貸款契約影本等相關文件以供釋明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對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予、免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雖為鉅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但鉅碩公司已提供足額不動產擔保,相對人應先就鉅碩公司所提供之物保及財產先予取償,不應直接向抗告人追償等語,係屬實體抗辯之事由,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法院所得審究之事項,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