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其目的在使土地與地上建物歸屬同一人所有,簡化法律關係為同一用益性,而例外准許對於無執行名義之地上建築物,仍得予併付拍賣。從而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2號判例意旨亦認為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得於必要時,將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等語。依上立法及判例所示,得予併付拍賣之要件,須拍賣時土地與地上建物歸屬同一人所有,始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38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640、3641、36
42、3643、3644、3645、3646、36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執行名義所載非抗告人所有之同小段330地號土地(下稱抵押土地)併付拍賣。惟民法第877條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在抵押土地上興築建物,又參酌最高法院89年台抗第352號判例意旨,亦可得知須建物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始有民法第877條之適用,本件系爭建物與抵押土地分屬抗告人與執行債務人鄭成根所有,與上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民法第877條規定併付拍賣。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聲請撤銷上開建物之執行程序,詎原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執行法院裁定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41號裁判(未選編為判例)意旨所示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權益之見解,乃將執行事件第三人即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併附拍賣,從而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經查,上開抵押土地原係鄭康成公業所有,於民國85年間同意由訴外人鄭丕鴻於土地上營造系爭建物,並由宜蘭縣政府以86年1月31日85建管字第6843號函核發建造執照。嗣抵押土地移轉訴外人陳國銓、鄭美蘭所有,陳國銓、鄭美蘭即以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516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借款債務,並於86年11月28日依法登記在案,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18至19、20、17頁)在卷可稽。系爭建物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之87年1月22日開工建築,起造人嗣變更為抗告人,並於建築完成後之93年5月24日辦理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此經原法院向宜蘭縣政府調取系爭建物之建造執造、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核對無訛(見原法院卷第94頁),並有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附卷可稽。依上事實,顯見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並非設定抵押權時之抵押土地所有權人陳國銓、鄭美蘭;嗣後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3890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土地時,系爭建物亦非歸屬執行債務人陳國銓、鄭美蘭所有。參酌首開說明,本件抵押土地與地上建物既非歸屬同一人所有,自不合於得予併付拍賣之要件。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併付拍賣之聲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