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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0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就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1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七三及其上建號2445,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房屋及其所在基地為假處分裁定,並以其生活困難、無任何積蓄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據提出96年度台北市低收入戶卡,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惟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居住於台北市,而依台北市政府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 543000號公告,台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4,881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元,有上開公告在卷足憑,足見所謂低收入戶,僅係收入及資產未達上開標準,非必無資產而窘於生活,亦非必缺乏經濟信用。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則僅憑低收入戶之證明,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或無籌措上開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