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03號抗 告 人 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2月26日96年取勇字第742號函所為不准抗告人取回原法院85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均廢棄。
准抗告人取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存之提存物即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2萬5千股。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狀中已表明係代位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豐公司)聲請假扣押,並於本案請求之起訴狀中表明係代位恆豐公司為訴訟上之請求,因抗告人起訴時,恆豐公司已宣告破產,故乃聲明由破產管理人受領相對人之給付,是依上開假扣押聲請狀及起訴狀為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抗告人代位起訴之請求,與假扣押保全者為同一請求,且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自得請求取回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96年2月26日96年取勇字第742號函及原裁定以抗告人訴之聲明及確定判決主文均未表明「由原告 (即抗告人)代位受領」,遽謂形式上無法認定抗告人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不准抗告人取回擔保之提存物,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均有未合,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6條第l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
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三、經查,原法院85年度存字第402號擔保提存事件,係抗告人依據該院85年度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甲○○提供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萬1千股提存物為擔保而聲請假扣押;嗣抗告人依原法院86年度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86年度存字第2828號提存;其後,抗告人又依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2萬5千股,並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88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存,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提存卷宗可稽,堪信抗告人確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提存人。又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業已表明「且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恆豐公司向債務人請求所侵占之款項」,並在代位恆豐公司起訴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時,載明「原告 (即抗告人)因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向被告 (即相對人)甲○○請求其所侵占之920 0萬元部分中之2950萬元」等語,有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狀 (見原法院85年裁全字第254號卷)及民事起訴狀 (見原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4 號卷第7頁)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足見抗告人代位起訴之請求,與假扣押保全者為同一之請求;而抗告人上開代位起訴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 4號、本院90年重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0號、本院93年重上更㈠字第55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該確定判決理由載明:「... 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權利,請求被告甲○○返還所受領廣豐股票價款中之2950萬元予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見原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4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之㈣後段),是依上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暨民事確定判決內容為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抗告人代位起訴之請求,與假扣押保全者為同一之請求,並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則依提存法第16條第l項第3款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取回擔保之提存物。雖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主文僅記載相對人係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有給付義務,並無「相對人對於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抗告人負給付義務」之記載。惟按「代位受領」者,僅係在顯示其為債權人而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之意旨,並非實體法上第三債務人 (即相對人)對於代位之債權人 (即抗告人)負有給付之義務,故於訴訟上代位權人僅得請求第三債務人對代位權人之債務人為給付或表明由代位權人代位受領之意旨。茲因本件抗告人代位恆豐公司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時,恆豐公司已宣告破產,故抗告人乃不聲明由抗告人代位受領,而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予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而確定判決既係依據抗告人之聲明判命相對人給付恆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於理由中說明「原告 (即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權利,請求被告 (即相對人)返還所受領廣豐股票價款中之2950萬元予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並無不合」之意旨,自難謂無從依起訴狀之主張及確定判決內容從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從而,原法院提存所96年2月26日96年度取字第742號函及原裁定以:抗告人訴之聲明及確定判決主文均未表明「由抗告人代位受領」為由,認本件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抗告人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所為不准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暨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提存所96年2月26日96年取勇字第742號函所為不准抗告人取回原法院85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廢棄,而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