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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13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徐雨吟於民國94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台北縣板橋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00000萬678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兩造間就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力即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爭執,尚待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24號回復原狀事件裁判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於上開事件第二審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土地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即暫時禁止相對人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為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暫時停止受理系爭土地一切登記事項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屬之,即就爭執之法律關係,須具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此法律關係須具有繼續性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力即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爭執,經核此項爭執並不具有繼續性之要件,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已有未合;況抗告人亦未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情形而有必要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使法院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即無從准許。茲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