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25號抗 告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
3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北后宮旁,因路面坑洞而摔車受傷,致成植物人,乃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母親乙○○亦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無法工作,經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詎竟遭駁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呈植物人狀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基隆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5、6頁),另抗告人因上開事故,於95年1月20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法院94年度禁字第65號民事裁定影本足憑(見本院卷25、26頁),且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得抗告人94、95年度財產明細表,得知其名下僅有西元1996年份汽車一部,別無其他所得及恆產(見本院卷9-11頁),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僅於93年度有所得新台幣18萬元,94、95年度則無所得及恆產(見本院卷27-30頁),堪認抗告人及乙○○已達窘於生活,無財產可籌措款項,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20萬元(見本院卷1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依前揭事證,應認抗告人及乙○○並無資力支出該筆訴訟費用。又依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之事實及所提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證物觀之(見本院卷12-16頁),難謂其起訴為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法院未察,逕予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