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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2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彭洪錦珠之繼承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96年1月19日具狀聲明異義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即坐落新竹市○○段934、935、936地號及新竹市○○段98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99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於民國88年6 月16日向債務人彭洪錦珠購買,彭洪錦珠於當時即將系爭不動產交由抗告人管理使用,多年來均由抗告人之子魏博仁負責現場之管理。抗告人雖曾同意彭洪錦珠得繼續使用第99建號(即新竹市○○路3之1號)房屋2間廂房中之一間,致彭洪錦珠取得直接占有之權利,惟抗告人仍不失為合法間接占有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記載系爭不動產拍定後點交,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執行院將拍賣公告更正為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三、經查依執行法院95年2月6日查封筆錄記載,本件於95年2 月6日現場查封揭示時,98建號建物為母聖宮主殿,99建號建物為母聖宮左側二棟廂房,一間廂房內放置彭洪錦珠之神主牌,另一間廂房內放置桌椅等情,有查封筆錄可稽(見執行卷㈠第53頁),而母聖宮寺廟登記管理人為彭洪錦珠,有寺廟登記表可憑(見執行卷㈠第89頁),是堪認系爭不動產於查封時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從而執行法院依首開規定定本件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