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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44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聲請拘提,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拘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納稅義務人)滯納89年度贈與稅罰鍰新台幣(下同)592萬1,288元(不含執行必要費用),於92年3月2日確定,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於92年7月間移送抗告人執行,抗告人分別於95年7月3日、同年10月11日,以桃執愛92年贈稅執特字第55486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分別於同年7月21日、同年11月1日親至抗告人處繳納稅款,如未繳納,亦應至抗告人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擔保,上開命令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抗告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足認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有聲請拘提到處說明之必要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又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有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況且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欠繳89年贈與稅罰鍰592萬1,288元,業經移送機關於92年7月間檢具附表、罰鍰繳款書、處分書及財產目錄等移送抗告人執行,經抗告人於92年9月12日以桃執愛92年稅執特字第00055485號命令(執行卷33頁),命相對人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親至抗告人處繳納欠稅,如未繳納,應於期限內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相對人已收受該命令(執行卷34頁),並向抗告人以電話表示:「我有收到貴處命報告財產狀況的命令,文中載明我積欠稅款達1000多萬,讓我感到十分意外,我只是一個做工的人,哪來這麼多的錢或不動產可以核課贈與稅?就連我母親過世時,也不過留下一點不動產,但也是過戶在我弟弟名下,我個人根本無甚財產可言,會不會跟我幾年前遺失身分證有關呢?」等語,抗告人亦答覆:「若是對本件欠稅產生疑義,可以逕洽移送機關查詢,但本件欠稅已移送本處執行,應儘速查明後回覆本處查詢結果」等語,有抗告人92年9月22日查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執行卷35頁),相對人並於92年9月24日向移送機關申請查證(執行卷67頁),移送機關乃於92年10月30日聲請暫緩執行(執行卷61頁),嗣移送機關於93年5月27日以該案逾期未提示更正之相關資料,仍維持原核定,聲請繼續執行(執行卷87頁),抗告人乃繼續依職權調查執行,並查得相對人於89年間有多筆外匯支出(執行卷95-98頁),且於90年1 月9日至91年9月4日前為富之堡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執行卷106-116頁),此期間相對人並未就執行名義再提出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乃於93年9月23日命限制相對人出境(執行卷130頁),復於93年11月18日至相對人住處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查訪(執行卷137-139頁),確認相對人確居住於該址,抗告人遂再分別於95年7月3日、95年10月11日命相對人於95年7月21日、95 年11月1日親自至抗告人處繳納欠款,如未繳納,應據實報告財產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如不為報告或提供,或為虛偽之報告或提供,抗告人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執行卷248、264頁),該命令均經寄存送達(執行卷249、265頁),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又本件贈與稅本稅部分經移送機關於94年6月21日改以受贈人陳穎皇為納稅義務人後(執行卷161頁),陳穎皇雖曾具狀聲明異議稱:伊與乙○○根本不認識,也從未接受乙○○任何贈與云云(執行卷196-19 7頁),然經抗告人駁回其異議後(執行卷198-200頁),陳穎皇就該駁回決定及執行名義亦均未再提出任何行政救濟。綜上所述,可見抗告人就本件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形式上是否合法有效成立已為相當之審查,至該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存在與否,抗告人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是原執行法院遽以抗告人未詳加調查本件核課贈與稅之基礎事實是否遭人冒名開戶使用等,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拘提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