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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45號抗 告 人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前以相對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為無資力,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10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因相對人不服,再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綜合信用報告),陳明總負債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2,370,000 元。原法院認相對人已符合無資力狀態,乃於96年4 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裁定,改判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94年度所得高達891,867 元,名下尚有Honda 汽車一部,且於95年度任職期間月薪83,000元,平均所得足以給付自已必需之生活費用,繳交本案訴訟費用後,無導致生活發生困難之可能。且相對人雖陳明負債2,370,000 元,但無立即償還的義務,難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另相對人持有多家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高達82萬元,亦非缺乏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技能者,原審未查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請予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94年度所得總額891,867 元、95年度所得總額

1,063,197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4 頁、本院卷第74頁),平均每月所得約74,322元(000000÷12=74322) 、88,600 元(0000000 ÷12=88600) ;相對人於本案起訴時,亦陳明其95年度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月薪83,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之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5號起訴狀所附証據1) ,足認相對人每月均有穩定的收入約7 、8 萬元。而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年終獎金等民事事件,相對人於96年1 月23日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257,280 元及移轉抗告人公司股票80張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56頁之原審起訴狀)。查抗告人發行之股票(股票代號:

2408)於96年1 月23日當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6.45 元,有個股查詢網路資料可稽(見本院卷76頁)。依此計算96年1 月23日相對人股票80張之交易價額應為2,116,000 元(26.45×1000×80=2,116,000)。訴訟標的總額2,373,280 元(0000000 +257280=0000000) ,訴訟費用為24,562元,有原審裁判費審核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相對人每月平均7 、8 萬元之薪資所得,顯足以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其非無資力,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在「銀行借款資訊」固記載「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借款餘額499 千元、華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借款餘額902 千元」,但「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則記載「查資料庫中無台端最近3 年逾期、催收或最近5 年呆帳資訊」;「授信保証人資訊」載有「台端擔任林壽珠君之保証人,承貸行: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未逾期餘額:1270千元」,惟「逾期未還款金額0 千元」;「信用卡戶帳款資訊」記載相對人12個月信用卡戶帳款資訊,除95/07/24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遲延未滿1 個月、95/08/07台新銀行繳足最低寬延期後無遲延、95/08/02安泰銀行全額未繳遲延未滿

1 個月、95/08/13中國信託銀行未繳足最低遲延未滿1 個月」(見原審卷第14-16 頁)外,最新記錄則為「96/04/02遠東銀行繳足最低無遲延32,305元、96/04/08台新銀行繳足最低無遲延211,795 元、96/04/02安泰銀行繳足最低無遲延206,611 元、96/04/12中國信託銀行繳足最低無遲延310,215 元」(見原審卷第15頁)。相對人雖自稱淪為卡奴負有債務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相對人除於95年7 、8 月間稍有信用卡債務遲延1 個月內繳付外,其餘「中期放款」債務1,401,000 元(000000+902000=0000000) 均正常繳息、保証債務1,270,000 元尚未到期亦未逾期、信用卡債務760,926 元(32305 +211795+206611+310215=760926)自95年9 月迄於96年4 月均無遲延。該綜合信用報告除真實反應相對人與銀行間借貸內容外,尚無法釋明相對人確有窘於生活之情狀。

㈢前述綜合信用報告「信用評分」固載明「台端之信用評分未

達612 分(所有受評者之第30百分位數),其主要原因依序說明如下:台端近9 個月內授信或信用卡繳款紀錄曾有延遲還款紀錄、台端近1 年內(不含當期不完整月份資料信用卡『未繳足最低金額』或『全額未繳』之應付帳款金額較高、台端近1 年內有多次資金融機構之查詢紀錄」(見原審卷第

18 頁) ,但該報告最後一段亦敘明「本次查詢所得信用評分僅代表此一時點台端的信用狀況,它會因時點不同而變動…」(見原審卷第19頁);且依「信用卡資訊」可知,相對人持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130 千元、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150 千元、日盛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150 千元、新竹國際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300 千元、遠東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120 千元(已使用32,305元),均在使用狀態中(見原審卷第14頁),堪認相對人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四、綜合上述,相對人有薪資所得足以支付訴訟費用,雖負有債務,但無最近3 年逾期、催收或最近5 年呆帳的資訊,繳息正常、保証債務尚未到期亦未逾期、信用卡債務目前均無遲延,且仍有信用額度可以支用,難認相對人已窘於生活,如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將導致生活發生困難之情狀。此外,復無其他証據釋明,相對人有何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參照前揭判意旨,相對人自不符合「無資力」的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