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40號
抗 告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何愛文律師
董浩雲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90年度公處字第21號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之行政救濟程序,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將原法院於91年4月29日所為在上開行政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於91年4月29 日所為裁定係認為: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專利授權金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以上開行政處分之結果為據,因而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而系爭行政處分,經行政院訴願發回後,公平會於91 年4月25日另為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相對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92 年度訴字第908號訴訟,該判決諭知:將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處分撤銷,並於理由中敘明再由公平會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抗告人認為上開92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矛盾, 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96 年度判字第553號),雖遭駁回確定,惟理由敘明:參酌上述確定之行政訴訟判決理由,系爭事件之行政救濟程序,仍有待公平會另為處分,是該行政救濟程度並未終結,抗告人已於96 年4月27日具狀請求公平會儘速重為處分。上開行政救濟程序並未終結,則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原因並未消滅,原法院逕行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當事人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為本訴訟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並可調查審認,認為無再予停止之必要時,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亦得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 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四、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事件,原法院前以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係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位置,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之行為,經公平會為處分之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而於91 年4月29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件訴訟延滯已久,上開相對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是否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均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原法院本得自行調查審認。縱本件相對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尚待公平會另為處分,原法院認為本件可自行調查判斷,已無𢊷續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