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1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所查封債務人溫明煥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187、188及26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地主呂賢通及呂賢明於民國69年6月8日與第三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城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交由雙子城公司開發整地及建築房屋,以雙子城公司負整地開發費用及稅捐作為租金之支付。嗣因毀損軍方碉堡,於同年12月2日遭陸軍6242部隊勒令停工,復工計畫尚待核准,雙子城公司於70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承租權(以下稱系爭租賃權)轉讓予雙子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鴻昌即宋泓貴全權處理,繼續開發整地及興建房屋,宋鴻昌再於95年3月28日轉讓系爭承租權予抗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雖於78年間轉讓予溫明煥,然依民法第425條、第449條規定,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並不因出租人將所有權讓與而消滅,且租賃期間亦無20年之限制,其已將受讓系爭租賃權之事實通知溫明煥,因此,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自有租賃權,原法院於拍賣公告上未記載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恐日後發生紛爭,爰聲請於拍賣公告內記載等語。
二、查抗告人主張其受讓承租權之事實,固據其於原法院提出照片4張、土地登記謄本3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呂賢通及呂賢明印鑑證明、6242部隊令、陸軍第7711部隊函、土地租賃契約書轉讓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權轉讓書、宋鴻昌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各1件、經濟部商業司證明書2件及於本院提出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為證。然系爭土地已於78年10月9日移轉予溫明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法院卷內可稽。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而租賃權之讓與,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故除租賃契約另有約定承租人得自由讓與承租權或經出租人同意外,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參照)。溫明煥既於78年10月9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承受出租人地位,則宋鴻昌於95年3月28日將系爭承租權轉讓予抗告人,自應經溫明煥之同意始能發生效力。然宋鴻昌及抗告人,僅將系爭租賃權轉讓之事實通知溫明煥,並未得溫明煥同意,為抗告人所自承,依上開說明,系爭租賃權之轉讓不發生效力,抗告人並未取得系爭租賃權。是抗告人聲請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記載於原法院拍賣公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