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52號抗 告 人 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誠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曾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 369萬元假處分擔保金,以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95年執全字第605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相對人倉庫內 1萬8000支黑彩噴霧染髮劑。惟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執行查封時,僅查封到相對人倉庫中出售後剩餘之 1萬3020支染髮劑。按前開供擔保金額本係依相對人倉庫內預計有1萬8000支染髮劑,每支市價205元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有之損害,惟依抗告人實際查封數量計算,供假處分擔保之金額僅需 266萬9100元,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已超出102萬0900元,為此聲請裁定准予領回超出部分之102萬0900元擔保金。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規定之返還擔保金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前開規定應為抗告人聲請返還全部擔保金時始有適用,抗告人既僅請求返還部分擔保金,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抗告人既僅查封到 1萬3020支染髮劑,則提存之擔保金已逾假處分標的價值甚多,若不許抗告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即有不公平之情。再者,扣除抗告人聲請返還之擔保金後,剩餘之擔保金對抗告人已查封之 1萬3020支染髮劑仍為足額擔保,是抗告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亦無違供擔保制度設置之目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領回 102萬0900元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 286號裁定可供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後,須債權人撤回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士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於倉庫內1萬8000支染髮劑,並提供369萬元現金作為擔保金,而以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僅查封到 1萬3020支染髮劑,此有士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2821號提存書、95年10月12日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板院輔95執全火字第6055號通知及指封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至8頁)。抗告人以查封到之染髮劑個數計算,主張僅需 266萬9100元假處分擔保金,而聲請返還 102萬0900元擔保金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擔保金之返還須具備前開要件,此不因聲請返還部分或全部擔保金而有異,惟抗告人所述既非屬本案勝訴確定,亦非就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經賠償,且抗告人既未撤銷該部分假處分裁定,相對人自仍有因該假處分裁定而受損之可能,自難認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又抗告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該部分擔保金或假處分程序已因撤銷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或移送本案執行而終結及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有未行使權利之情,是抗告人自不符前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原裁定本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稱前開規定僅於聲請返還全部擔保金始有適用,聲請返還部分擔保金無該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再者,抗告人雖僅查封到 1萬3020支染髮劑,惟其嗣仍得再持該假處分裁定就不足 1萬8000支染髮劑部分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是於抗告人未撤銷就超過 1萬3020支染髮劑部分之假處分裁定前,相對人仍有因該假處分裁定受損之可能,自不得准予抗告人請求返還該部分擔保金,抗告人主張不許返還有不公平之情,實不可採。又供擔保金額多寡法院本可審酌實際情形依職權量定,縱認266萬9100元擔保金對抗告人已查封之染髮劑固為足額擔保,惟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仍有繼續發生損害之可能,若准許返還該部分擔保金,即屬不符假處分供擔保之目的。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