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5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建築師,受相對人之委託,就相對人已領得建造執照之不動產重新規劃並辦理變更設計,兩造並約定服務酬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69萬3,260元,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核准時,相對人應給付酬金50%,另於變更設計之施工圖完成交付相對人時,相對人應給付酬金20%。抗告人早已於94年7月間將變更設計之施工圖交付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遲不付款。本件相對人聘請抗告人繪製建築圖說,雙方並未約定其著作權歸相對人,抗告人仍保有上開建築圖說之著作權,相對人既拒不付第二期款,抗告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相對人給付第二期款前,禁止相對人使用抗告人之建築圖說興建房屋,以防止相對人持續侵害抗告人之建築著作權,爰請求禁止相對人在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66-96號土地上依桃園縣政府
94 年3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40055793號函核准之(八九)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揚822號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圖興建房屋,並提出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聲請書、桃園縣政府函、建築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請款單、催告函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9至37頁)。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未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書給付第二期服務酬金而為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可見抗告人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生有爭執。而兩造就系爭建築設計著作權之歸屬並未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抗告人雖享有系爭建築著作之著作權,然相對人亦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利用該著作。至相對人是否依約履行對待給付,應屬金錢債務不履行問題。又系爭建築案總工程造價約新台幣(下同)1億7,945萬2,470元(見原法院卷第34頁抗告人請款單),相對人若暫停該建案之進行,其損害範圍顯將逾越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抗告人得依契約請求之金錢債權新台幣284萬6,630元,故尚難認抗告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係就著作使用權之有無生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乃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相對人一旦建築完成,即有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