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9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藏光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規約事件聲請更正裁定訴訟標的金額,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原開單命伊繳交公共管理費每坪每月新台幣(下同)150元,相對人嗣於民國96年3月4日決議伊之管理費以住家每坪50元兩倍收繳,即每坪每月100元,伊自得依情事變更聲請更正裁定訴訟標的金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不適法,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鼎藏光明大廈規約,原法院原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以:「因該規約之撤銷,抗告人確可獲得財產之上利益,自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抗告人所有坐落該大廈之房屋權狀面積為44.54坪,該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其應繳納95年10月至12月之公共管理費為2萬0043元,即係按房屋每坪150元收取管理費【20043÷3÷44.54=150】,有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既主張應按房屋每坪35元核計管理費,其每坪差額為115元,每月管理費差額為5122元【(150-35)×44.54≒512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以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其起訴所得受之利益為61萬4640元【5122×12×10 =614640】,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認抗告人撤銷該規約,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4640元。」等情,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4640元,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經核與法並無不合,雖相對人嗣於96年3月4日決議抗告人之管理費以兩倍收繳,然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之決議係相對人95年9月1日之決議,非其後96年3月4日之決議,抗告人聲請更正裁定訴訟標的金額云云,顯無理由,原法院據此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