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1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為求償於債務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者,以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所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1538號),業已執行完畢,為原法院所確定。
相對人為此聲請確定其執行費用額為如原裁定所附計算書(下稱計算書)所示,共新台幣(下同)18萬5440元,並據提出地政規費收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暫收款憑條、統一發票、收據、拆屋工程估價單等為證。惟查,相對人聲請確定之執行費用額,除如計算書編號3、4、7、8等項,共計8萬3000元,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其求予確定,應予准許外。其餘如計算書編號1(土地複丈費5040元)、編號2(土地複丈費2400元)部分,支出日期(94年3月18日、94年7月1日),早在本件執行事件受理(94年11月16日)之前;而計算書編號5(建築師公會鑑定費1萬5000元)、編號6(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費及初勘費3萬元)之支出(支出日期為96年6月30日),既與上開計算書編號3(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編號4(建築師公會鑑定費7萬元)重覆,且建築師公會早於95年6月27日,即將完成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函送執行法院(見執行卷56頁),執行法院殊無於95年6月30日再囑託初勘或鑑定之理。抑且,經遍查執行卷宗,亦未見執行法院曾為此囑託。至計算書編號9(拆屋工程費5萬元)部分,經查系爭執行標的物,在執行法院96年1月26日會勘時,已由抗告人自行拆除中,迄同年2月14日再為勘驗時,已拆除完畢,並經相對人同意,將土地點交相對人,有各該執行筆錄可稽(執行卷88頁、93頁)。足見計算書編號1、2、5、6、9之費用,非屬相對人因本件強制執行而支出,或必要支出。其求予確定該費用為執行費用以求償於抗告人,揆諸首開說明,自屬無理。原法院未查,將各該費用確定為執行費用額,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更為確定執行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