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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9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甲○○即債權 人 4樓代 理 人 張清浩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裁全字第3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受僱於相對人,詎相對人於96 年4月27日未具體表明伊有任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之事由, 僅記載「依人事審議委員會96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案辦理」之新瓦人字第2094號人事命令,將伊解僱,則伊與相對人間之勞動關係應繼續存在。又個別之勞資爭議常與集體勞動法上之團結權行使形成密切關聯,雇主終止身兼工會要職之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可間接使勞工工會之幹部身分失所附麗,達到瓦解勞工團結權行使之效果。伊身兼產業工會常務理事與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避免兩會會務因缺少伊而使會務受到中斷與干擾,及兩會之監督、維護與爭取勞工權益之功能不受重大損害,有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聲請:㈠相對人應容許伊以臺北縣新海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進入相對人管理之場所。㈡相對人應容許伊以新海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進入相對人管理之場所等情。

原裁定略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始能成為相對人產業工會、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會員,始有當選幹部之資格,相對人與產業工會、新海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均為不同法人格,抗告人與產業工會、職工福利委員會間係委任關係,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所能確定者,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抗告人補充陳述略以:㈠就伊之工會常務理事身分:依工會法第13、14條規定,常務理事需由工會會員中選任,會員則需為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故其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因其被解僱而有喪失之危險。另就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依該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 需由產業工會所推選,則此身分亦會因伊被解僱而有喪失之危險。伊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為伊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㈡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性:⒈就容許伊以工會常務理事身分進入相對人所管場所而言:產業工會之持續在以其成員以公司受僱員工為對象,活動範圍通常不會逾越廠場設施之外;產業工會關心之事項,僅限於廠場內部事項,且工會依附於公司,故產業工會之工會活動,先天上即有在公司設施內部進行之必要性。另依工會法第15條規定,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會務,伊為常務理事,即有處理工會一切會務之權利與義務; 又依工會法第5條規定工會之任務有14款,如第9款勞資間事件之調處、 第10款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第11款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第13款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等項,伊均須進入相對人所管場所內方有執行、推動工會會務之可能。況自95年12月27 日至96年3月27日間,共計12次由伊率領工會幹部前往相對人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6樓)之副董事長與總經理辦公室、7樓會議室等地進行協商,可見伊對於工會具有之領導性及重要性!相對人僅解僱伊一人,即足顯示出伊對工會活動居於最重要之領導地位。日常之工會會務,或由一位常務理事處理即可,但工會會務非僅於此,如代表勞工向資方爭取權益之「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工會行動有待有能力之工會領導人之決策,並需進入雇主所所管場所內,方有執行、推動會務之可能。⒉另職工福利委員會向來皆在相對人之總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7樓)開會, 有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可稽,伊身為主任委員,自有進入相對人所管場所執行職務之必要。而相對人准許伊進入相對人之所管場所,對相對人之營運不會產生任何損害。爰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兩造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容許抗告人以臺北縣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產業理事之身分,進入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包括:相對人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新莊辦公室(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板橋辦公室(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下同】, 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並容許抗告人以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進入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為執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會務之行為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㈠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須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而由法院定暫時狀態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雖有勞雇法律關係之爭執,惟竟執抗告人與工會、職工福利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該假處分所涉之委任關係與兩造間爭執之勞雇關係不同。㈡本件並無定假處分之必要:⒈工會處所與相對人公司辦公處所不同,抗告人並無聲請假處分進入相對人辦公處所之必要:自工會於76年成立以來,相對人即免費提供其所有、獨立於公司以外之房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供作工會之辦公室,抗告人向來辦理工會會務之場所完全不在相對人辦公處所。⒉抗告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仍自任為工會常務理事,並以此身分對外行文、行使職務。且抗告人於96年5月29 日以工會代表身分出席有關工會幹部請假之勞資爭議調解並發言,最後並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有調解會議紀錄可參,相對人並無異議亦無限制。顯然抗告人從事工會會務之權益未受影響,並無任何困難或妨礙,自無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⒊況抗告人於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前,幾乎未進出相對人公司辦公處所,今再聲請假處分進入,絕無必要。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地點亦非在相對人之辦公處所,此觀抗告人提出之職工福利機構證及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即明, 益見抗告人行使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並無進入相對人辦公處所之必要等語抗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足供參照。

四、兩造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㈠按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由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亦即假處分所涉之法律關係即為法院就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此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之一。

㈡抗告人主張:伊原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竟於96年4月27 日

未具體表明伊有任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由,即將伊解僱,為不合法,伊與相對人間之勞動關係應存在。具有相對人之受雇勞工身分,始能成為相對人產業工會及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會員,進而擔任產業工會之常務理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伊被解僱致有喪失工會常務理事、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之人事命令為據(原法院卷第16頁),惟查:

⒈抗告人遭相對人於96年4 月27日解僱,兩造就勞雇關係是

否存在雖有爭執,惟相對人工會於96年5月30日第7屆第10次理監事會議中,決議通過「就抗告人於與相對人解僱案件爭訟期間,繼續承認抗告人會員資格」之事項,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1-43頁)。抗告人因而於96年5月29日仍以工會代表之身分,參加與相對人間有關工會會務公假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復於同年5月30 日以工會理事身分參加工會第7屆第10次理監事會議,查核工會96年1-4月份之經費收支報表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 相對人產業工會第7屆第10次理監事會議紀錄附經費收支月報表等件可參 (本院卷第40-49頁)。

上開工會理監事會議既已決議:於兩造勞雇關係之訴訟期間,仍繼續承認抗告人之會員資格,則兩造間就勞雇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與抗告人得否繼續執行工會常務理事之職務間,即無必然關聯。

⒉又抗告人遭相對人於96 年4月27日解僱,兩造就勞雇關係

之存否雖有爭執,惟因前述之工會在兩造涉訟期限,仍繼續承認抗告人之工會會員資格,則由工會推選而擔任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之抗告人亦繼續執行其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此由該職工福利委員會於96 年6月25日仍由抗告人為代表提出簽呈即明(本院卷第72頁)。足見:

兩造間就勞雇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與抗告人得否繼續執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亦無必然關聯。

五、本件有無假處分之原因?㈠按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有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此即為假處分之原因。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不合法解僱伊,致伊無法進入相對人

所管場所,執行工會常務理事及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將致相關會務受到中斷與干擾,進而使勞工團結權之行使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就工會而言:

⑴抗告人係相對人產業工會第7屆之常務理事, 固據提出

台北縣勞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在卷(原法院卷第10頁),惟查相對人之產業工會設理事9人、候補理事3人,理事會每個月開會一次,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重要案件須經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決議,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如無連續席2個會次,視為辭職, 由候補理事依次遞補,業據系爭工會之章程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25條及第26條所明定,可知:系爭工會之理事有9人, 非僅抗告人1人,如有出缺情事, 即得由候補理事遞補,並無抗告人出缺即致工會理事會無法運作之窘境。況抗告人雖遭相對人於96年4月27 日解僱,因工會仍承認抗告人之會員資格,其迄今仍繼續執行工會常務理事之職務,詳如上述,自難認為本件有任何工會會務遭到中斷,進而使勞工團結權之行使受到損害之情事。

⑵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工會依工會法第5條第9款「勞資間

糾紛事件之調處」、第10款「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第11款「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第13款「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等任務;且自95年12月27日至96年3月27 日止,共計12次抗告人率領工會幹部前往相對人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與相對人進行協商,可見抗告人有進入相對人所管公司,始有執行、推動工會會務之可能云云。 惟按系爭產業工會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以新海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範圍為組織,會址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平日工會亦於上址開會、處理會務,有該工會章程可稽(本院卷第62頁),並據工會第7屆第10次理事會議紀錄、 監事會議紀錄及工會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之申請書上載明(本院卷第

41、44、51頁)。又抗告人於95、96年間與相對人就會員勞動條件事宜雖在相對人公司處協商,核僅係勞資雙方因應協商便利所為協商地點之採擇,未見進入相對人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始能進行協商之必要性。至於工會在執行其他如: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等項,在工會章程規定之會址即得處理;且相對人公司及新莊辦公室(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板橋辦公室(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均係相對人之受雇人服勞務之處所,與工會會務之性質不同,亦無在同一處所混同處理之必要。是故,抗告人主張:其有進入相對人之公司及新莊、板橋辦公室,始能執行工會會務之可能一節,尚非可採。

⒉就職工福利委員會而言:

⑴查相對人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第8屆委員有9人:主任委員

(抗告人)、 當然委員1人(楊欽誠─總務部經理)、資方代表委員2人(張志雄、蔡文章)、勞方代表委員5人(黃文鴻、陳平埔、董家鈺、吳耀章、王正忠);又該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 「本會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 第7條規定:「本會每2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任主席。主任委員由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就委員中委託一人代理」,有抗告人提出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及組織章程足憑 (原法院卷第12-15頁)。可見:職工福利委員會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委員共計9人, 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代理委員代理執行職務,且委員中勞方、資方代表員額相當,自難認抗告人無法執行主任委員職務時,即會致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會務即無法進行,或進而使相對人之勞工權益受到重大損害。

⑵抗告人雖以:抗告人為主任委員,福利金之動支必須主

任委員簽章始可;另職工福利委員會向來在相對人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7樓)開會,並提出會議紀錄為憑等節置辯。 惟查職工福利委員會第8屆委員之任期係自95年11月29日至98年11月29日止,則抗告人並非無限期擔任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組織章程 第7條已就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予以規範,即應由委員中一人代理,如於任期內長期出缺情事,由委員中重行推選主任委員為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規定參照), 可見主任委員本有變更及代理之情事,尚無法看出非抗告人一人執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即會致該會會務無法運作之情事。另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第3條明定 該會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縱該會其前均於相對人公司內開會,亦與章程規定有悖,自應於上開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之處所開會及處理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會務, 方屬正途,尚難執之前與組織章程有違之慣例作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其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假處分原因已予釋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要件未合,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