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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23號抗 告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賴安國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得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舉發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9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為從事電腦設備業務之廠商,為新型公告編號第585307號「電腦主機之外接式水冷散熱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3年4月21日至104年3月27日。伊發現相對人於市場銷售之「Aquqgqte液體冷卻系統-型號:ALC-U01」產品,經鑑定後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爰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台幣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查相對人抗辯伊已於96年3月27日對系爭新型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號000000000N01),有該局收據及專利舉發理由書可稽(原審卷224-235頁),則抗告人得否本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與該舉發案是否成立至有關係,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乃依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上開規定,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論旨雖稱相對人所提出舉發案之理由與訴外人岳佑民前於93年7月20日提出異議之理由相同(原審卷126-138頁),該異議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5月3日以(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5203366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認定異議不成立確定(原審卷204-206頁),該舉發案顯係為拖延訴訟,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惟查岳佑民所提出之異議係就系爭新型專利與第00000000號「電腦CPU散熱裝置」專利案、TOM硬體指南網站在2003年CeBIT電腦展展覽期間所留存之網頁其揭露Corsair公司在2003年3月27日公開之「HydroCool 200」產品、Corsair公司在2003年3月20日公開之「HydroCool 200」產品網頁為比對;而相對人所提出之舉發案則係就系爭新型專利與第450378號「電腦CPU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及1994年6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之「Electronic apparatus and method of cooling the same」專利案為比對,且詳述系爭新型專利如何不具進步性要件之理由,二者比對之產品並不相同,雖二者所持主要理由及法條均相同,但內容實有不同,且該異議案係於93年間提出,而相對人之舉發案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6年間提出,殊難遽謂該舉發案無正當性,況法院對於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有其自由裁量權,系爭新型專利既涉及專業之電腦散熱裝置,自有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從而,原法院裁定本件訴訟於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