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永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4年 8月10日向原法院具狀起訴主張:相對人於93年12月15日以美金164,000元向抗告人訂購品名DTB-100之DVD光碟機及零件,試產50台,量產2,000台。抗告人依約將其所訂購產品完成交貨之準備,通知受領給付,卻一再推拖,拒不受領,嗣以存證信函催告受領,仍未獲置理,依民法第234條規定,應負遲延責任;為此,依同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給付美金 164,000元本息之判決,有起訴狀在卷足憑;原法院已於94年 9月14日將抗告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訂於同年10月12日為言詞辯論,兩造於同年10月 8日、11日分別具狀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相對人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95年 1月26日抗告人具狀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訂同年 2月27日言詞辯論,兩造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同年 6月21日抗告人又具狀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訂同年7月5日言詞辯論,抗告人到場以:「聲明陳述同前、事實理由陳述同前」為主張,並以有和解之望,請求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原法院依其聲請另訂同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抗告人到場仍陳述:「聲明陳述同前、事實理由陳述同前」,並陳明正在尋求和解方案,原法院又依序另訂同年9月27日、11月1日、27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於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除仍陳述:「聲明陳述同前、事實理由陳述同前」外,並陳明「…我們要變更聲明,依據民法第 226條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的金額如起訴狀所示金額包含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相對人當場陳述:「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等語在卷,有原審卷足稽。
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依購訂單給付買賣價金,係基於履行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變更為損害賠償,係基於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不同一、無情事變更情事,其為訴之變更,亦為抗告人於原審陳明:「本件確實涉及訴之變更」在卷 (原審卷第101頁背面);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變更,顯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變更。
四、從而,原告為訴之變更非法所許,原法院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之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惟再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