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30號抗 告 人 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2樓及法定代理人 戊○○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德意志國際(亞洲)有限公司
乙00000000
e,法定代理人 丙0000 000抗 告 人 馬來西亞商美林拉布安控股有限公司
丁000000 0
werMerbua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抗 告 人 金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2樓及共同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郝燮戈律師朱百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向本院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等為相對人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行動公司)之連帶債權人,對亞太行動公司有約新臺幣27億元及美金8,780 萬元之連帶借款債權;相對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則為亞太行動公司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持有亞太行動公司之股票1,420 張(每張為10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抗告人,以為擔保。因亞太行動公司發生未依約清償債務等違約情事,前經抗告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德意志公司)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拍字第619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股票,詎相對人亞太固網公司與亞太行動公司竟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旋即召開緊急董事會,決議通過簡易合併,由亞太固網公司為存續公司,並以民國(下同)96年6 月1 日為合併基準日,冀使系爭股票遭註銷,以阻止抗告人行使質權受償之目的,顯已違反授信合約。抗告人擬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合約及排除侵害之訴訟,願於起訴前先提供擔保,請准為如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亞太固網公司及亞太行動公司不得進行合併,且不得依該二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與96年
5 月17日合併公告之內容進行或辦理註銷亞太行動公司之股份、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或登記公司合併、移轉亞太行動公司所有權利及資產予亞太固網公司,及為其他任何與該二公司間合併有關之事項。㈡全體抗告人均為本件授信合約之貸與融資人,屬連帶債權人,抗告人擬提起之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相對人不得違反授信合約第18.13 條及民法第903 條所規定擅行合併之不作為義務,而非以損害賠償為訴訟內容。抗告人於系爭股票上之質權,將因相對人之合併而無可行使,且系爭股票遭註銷後,抗告人將受無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衡量兩造就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准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方符利益權衡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如前所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固應由本案判決認定之,惟權利存在本身與權利存在之釋明既有不同,債權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時,仍應就當事人適格之基本要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是否為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強暴而須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事,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高度之釋明。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姑不論抗告人擬提起之履行合約及排除侵害訴訟,並未能確定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亞太固網公司與亞太行動公司等二公司得否合併,及於合併後辦理合併登記、移轉權利等事宜),抗告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且經由合併程序,係以相對人亞太固網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繼受消滅公司(即亞太行動公司)之資產、負債及一切權利義務等情,亦有亞太固網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公告在卷(見原審卷第301 頁)可稽,抗告人本得持系爭設質股票向存續公司聲請換發,不致發生損害;又抗告人德意志公司非但迄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股票將遭註銷,且縱系爭股票嗣經註銷,抗告人等亦得循與相對人原訂授信合約之約定向存續之亞太固網公司求償,自不具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有間。況相對人亞太固網公司與亞太行動公司業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辦理合併,相對人亞太固網公司為存續公司,亞太行動公司為消滅公司,並辦妥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96年6 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601139490 號及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存本院卷可稽。相對人亞太固網公司與亞太行動公司既已完成合併程序,則抗告人聲請法院暫定之狀態已不存在,抗告人上開各項聲明,均難予准許。原法院爰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