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國家賠償再審聲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