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9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86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惟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既係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明定,惟須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具有繼續性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在相對人甲○○○○於民國 (下同)96 年5月6日所舉辦之西元2007年─2008年總統黨內提名選舉時,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情事,致侵害伊之總統黨內參選權,伊將對相對人提起「2007年-2008年民進黨黨內總統提名選舉之選舉無效與丙○○當選無效」之訴訟,惟因相對人甲○○○○擬於96年6月30日第12屆第1次全代會中,提名相對人丙○○為其西元2008年之總統候選人,伊為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為如上所述之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禁止相對人甲○○○○在上開全代會中為推舉相對人丙○○為其總統參選人所舉行之總統黨內提名選舉云云。惟查,依抗告意旨所陳之本案訴訟,經核並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保全之請求;又相對人丙○○在上開選舉是否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情事,乃屬事實問題,而非屬具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亦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