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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智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准之假處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4號裁定參照)。本條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擁有商標註冊登記第325060號、261236號及 93428號之「黑彩」商標權,而日商阿慕羅思公司雖曾主張其為「黑彩」商標之權利人,並對相對人提出商標之評定,擬撤銷相對人對「黑彩」商標之註冊權利,然其評定之申請先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駁回,其訴願復遭經濟部駁回,後歷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訴訟,該公司皆敗訴。抗告人明知上情,仍於民國95年初向日商阿慕羅思公司進口黑彩噴霧染髮劑1萬8千支,並存放於其倉庫內,其行為已嚴重侵害相對人之商標權;如抗告人將該違法進口之染髮劑進行處分,散佈於市面上,將造成相對人極大損害。相對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 1項定,禁止抗告人處分該批噴霧染髮劑,並另訴請損害賠償。惟如不及時禁止抗告人處分上開染髮劑,而任其恣意處分予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之商標註冊證、正品與仿冒品對照相片、統一發票及收據、律師函、商標評定書、行政法院判決書等件可認為就請求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處分之原因,亦經相對人於本院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指封切結,釋明抗告人倉庫內僅餘1萬3千零20支染髮劑,可認對假處分之原因己為相當之釋明。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發票及收據所載其於市面上購買「黑彩」商標噴霧染髮劑之單價係在新台幣(下同) 179元至230 元之間,以其平均價格計算抗告人所占有「黑彩染髮劑」1 萬8千支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69萬元,以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准許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雖執日商阿慕羅思公司及抗告人確得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善意使用黑彩商標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二、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縱相對人商標專用權受有侵害,亦屬損害賠償之問題,相對人之請求係屬得以給付金錢達其目的者,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核無不合,審酌相對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受之損害,乃定擔保金 369萬元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4